第八篇 國際物流管理(3)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所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第一百一十五條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雙方以書面約定的賠償限額高於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不得援
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條向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僱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第一百二十二條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條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第一百二十六條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做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本章關於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船舶租用合同
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賃合同,均應當書面訂立。
第二節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並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定期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船速、燃料消耗、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船舶。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將解除合同或者繼續租用船舶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出租人交付船舶時,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三條船舶在租期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出租人應當採取可能採取的合理措施,使之儘快恢復。
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而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條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在約定航區內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之間從事約定的海上運輸。
承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三十五條承租人應當保證船舶用於運輸約定的合法的貨物。
承租人將船舶用於運輸活動物或者危險貨物的,應當事先徵得出租人的同意。
承租人違反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六條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發出指示,但是不得違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應當將轉租的情況及時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后,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第一百三十八條船舶所有人轉讓已經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權,定期租船合同約定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但是應當及時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權轉讓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讓人和承租人繼續履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在合同期間,船舶進行海難救助的,承租人有權獲得扣除救助費用、損失賠償、船員應得部分以及其他費用后的救助款項的一半。
第一百四十條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一條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項的,出租人對船
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承租人向出租人交還船舶時,該船應當具有與出租人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損除夕卜
船舶未能保持與交船時相同的良好狀態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一百四十三條經合理計算,完成最後航次的日期約為合同約定的還船日期,但可能超過約定的還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權超期用船以完成該航次。超期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場的租金率高於合同約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應當按照市場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三節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條光船租賃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佔有、使用和營運,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光船租賃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港口或者地點,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船舶證書,交船時,出租人應當做到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交付的船舶應當適於合同約定的用途。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四十七條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
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船舶價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險方式為船舶進行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
第一百四十九條在光船租賃期間,因承租人對船舶佔有、使用和營運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或者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責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
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者出租人所負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將船舶進行轉租。
第一百五十一條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賃期間對船舶設定抵押權。
出租人違反前款規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連續超過七日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船舶發生滅失或者失蹤的,租金應當自船舶滅失或者得知其最後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預付租金應當按照比例退還。
第一百五十三條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光船租賃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租購條件的光船租賃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所有權即歸於承租人。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第一百五十六條海上拖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稱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名稱和主要尺度、拖輪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五十七條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拖輪處於適航、適拖狀態,妥善配備船員、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該航次必備的其他裝置、設備。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理,使被拖物處於適拖狀態,並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質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應退還給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條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並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者拖輪船長選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一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的,各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僱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由於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
第八章船舶碰撞
第一百六十五條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
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與本法第三條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
第一百六十六條船舶發生碰撞,當事船舶的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對於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員必須儘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長應當儘可能將其船舶名稱、船籍港、出發港和目的港通知對方。
第一百六十七條船舶發生碰撞,是由於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無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八條船舶發生碰撞,是由於一船的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九條船舶發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過失程度相當或者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法判定的,平均負賠償責任。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貨物和其他財產的損失,依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負賠償責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各船的賠償責任均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第一百七十條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章,雖然實際上沒有同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九章海難救助
第一百七十一條本章規定適用於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進行的救助。
第一百七十二條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係的任何其他非用于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
(二)「財產」,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於岸線的任何財產,包括有風險的運費。
(三)「救助款項」,是指依照本章規定,被救助方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酬金或者補償。
第一百七十三條本章規定,不適用於海上已經就位的從事海底礦物資源的勘探、開發或者生產的固定式、浮動式平台和移動式近海鑽井裝置。
第一百七十四條船長在不嚴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員安全的情況下,有義務儘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七十五條救助方與被救助方就海難救助達成協議,救助合同成立。
遇險船舶的船長有權代表船舶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遇險船舶的船長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權代表船上財產所有人訂立救助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一方當事人起訴或者雙方當事人協議仲裁的,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判決或者裁決變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不正當的或者危險情況的影響下訂立,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
(二)根據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項明顯過高或者過低於實際提供的救助服務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在救助作業過程中,救助方對被救助方負下列義務:
(一)以應有的謹慎進行救助;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當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參與救助作業時,接受此種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報酬金額不受影響。
第一百七十八條在救助作業過程中,被救助方對救助方負有下列義務:
(一)與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應有的謹慎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
(三)當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送至安全地點時,及時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條救助方對遇險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權獲得救助報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條確定救助報酬,應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並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九)用於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十)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救助報酬不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
第一百八十一條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財產獲救后的估計價值或者實際出賣的收入,扣除有關稅款和海關、檢疫、檢驗費以及進行卸載、保管、估價、出賣而產生的費用后的價值。
前款規定的價值不包括船員的獲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的獲救的自帶行李的價值。
第一百八十二條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的救助,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獲得的救助報酬,少於依照本條規定可以得到的特別補償的,救助方有權依照本條規定,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於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救助人進行前款規定的救助作業,取得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別補償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數額可以達到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爭議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為適當,並且考慮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判決或者裁決進一步增加特別補償數額;但是,在任何情況下,增加部分不得超過救助費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條所稱救助費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救助設
備、投入救助人員的合理費用。確定救助費用應當考慮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八)、(九)、(十)項的規定。
在任何情況下,本條規定的全部特別補償,只有在超過救助方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能夠獲得的救助報酬時,方可支付,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由於救助方的過失未能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剝奪救助方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本條規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對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償權。
救助報酬的金額,應當由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佔全部獲救價值的比例承擔,
第一百八十四條參加同一救助作業的各救助方的救助報酬,應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標準,由各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受理爭議的法院判決或者經各方協議提請仲裁機構裁決。
第一百八十五條在救助作業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對獲救人員不得請求酬金,但是有權從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財產、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的救助方獲得的救助款項中,獲得合理的份額。
第一百八十六條下列救助行為無權獲得救助款項: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務合同的義務進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屬於履行上述義務的特殊勞務除外;
(二)不顧遇險的船舶的船長、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財產所有人明確的和合理的拒絕,仍然進行救助的。
第一百八十七條由於救助方的過失致使救助作業成為必需或者更加困難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詐或者其他不誠實行為的,應當取消或者減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后,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儘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
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後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
第一百八十九條受理救助款項請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決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適當的金額。
被救助方根據前款規定先行支付金額后,其根據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提供的擔保金額應當相應扣減。
第一百九十條對於獲救滿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於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和拍賣過程中的一切費用后,依照本法規定支付救助款項;剩餘的金額,退還被救助方;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認領的,上繳國庫;不足的金額,救助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
第一百九十一條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間進行的救助,救助方獲得救助款項的權利
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國家有關主管機關從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業,救助方有權享受本章規定的關於救助作業的權利和補償。
第十章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三條共同海損,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貨物和其他財產遭遇共同危險,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採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犧牲、支付的特殊費用。
無論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結束后發生的船舶或者貨物因遲延所造成的損失,包括船期損失和行市損失以及其他間接損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四條船舶因發生意外、犧牲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而損壞時,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駛入避難港、避難地點或者駛回裝貨港口、裝貨地點進行必要的修理,在該港口或者地點額外停留期間所支付的港口費、船員工資、給養、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為修理而卸載、儲存、重裝或者搬移船上貨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財產所造成的損失、支付的費用,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五條為代替可以列為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而支付的額外費用,可以作為代替費用列入共同海損;但是,列入共同海損的代替費用的金額,不得超過被代替的共同海損的特殊費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提出共同海損分攤請求的一方應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損失應當列入共同海損。
第一百九十七條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
第一百九十八條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實際支付的修理費,減除合理的以新換舊的扣減額計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犧牲造成的合理貶值計算,但是不得超過估計的修理費。
船舶發生實際全損或者修理費用超過修復后的船舶價值的,共同海損犧牲金額按照該船舶在完好狀態下的估計價值,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損壞的估計的修理費和該船舶受損后的價值的餘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貨物滅失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由於犧牲無需支付的運費計算。貨物損壞,在就損壞程度達成協議前售出的,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與出售貨物凈得的差額計算。
(三)運費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按照貨物遭受犧牲造成的運費的損失金額,減除為取得這筆運費本應支付,但是由於犧牲無需支付的營運費用計算。
第一百九十九條共同海損應當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攤價值的比例分攤。
船舶、貨物和運費的共同海損分攤價值,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船舶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完好價值,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計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終止時的實際價值,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二)貨物共同海損分攤價值,按照貨物在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減除不屬於共同海損的損失金額和承運人承擔風險的運費計算。貨物在抵達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凈得金額,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攤共同海損。
(三)運費分攤價值,按照承運人承擔風險並於航程終止時有權收取的運費,減除為取得該項運費而在共同海損事故發生后,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營運費用,加上共同海損犧牲的金額計算。
第二百條未申報的貨物或者謊報的貨物,應當參加共同海損分攤,其遭受的特殊犧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損。
不正當地以低於貨物實際價值作為申報價值的,按照實際價值分攤共同海損,在發生共同海損犧牲時,按照申報價值計算犧牲金額。
第二百零一條對共同海損特殊犧牲和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應當計算利息。對墊付的共同海損特殊費用,除船員工資、給養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應當計算手續費。
第二百零二條經利益關係人要求,各分攤方應當提供共同海損擔保。
以提供保證金方式進行共同海損擔保的,保證金應當交由海損理算師以保管人名義存入銀行。
保證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還,不影響各方最終的分攤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共同海損理算,適用合同約定的理算規則;合同未約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百零四條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對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前款所稱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
第二百零五條本法第二百零七條所列海事賠償請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提出的,這些人員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六條被保險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對該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保險人,有權依照本章規定享受相同的賠償責任限制。
第二百零七條下列海事賠償請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條和第二百零九條另有規定夕卜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責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一)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二)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三)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
請求;
(四)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依照本章規定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
前款所列賠償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是,第(四)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二百零八條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
(一)對救助款項或者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核能損害責任限制公約規定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四)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損害的賠償請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僱人提出的賠償請求,根據調整勞務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對該類賠償請求無許可權制賠償責任、或者該項法律作了高於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的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人無權依照本章規定限制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條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依照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限額:
(一)關於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0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333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二)關於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1.總噸位300噸至500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第1目的規定,500噸以上的部分,應當增加下列數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計算單位。
(三)依照第(一)項規定的限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的,其差額應當與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並列,從第(二)項數額中按照比例受償。
(四)在不影響第(三)項關於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情況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的損害提出的賠償請求,應當較第(二)項中的其他賠償請求優先受償。
(五)不以船舶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在被救船舶上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人,其責任限額按照總噸位為1500噸的船舶計算。
總噸位不滿300噸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運輸的船舶,以及從事沿海
作業的船舶,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責任限制,按照46666計算單位乘以船舶證書規定的載客定額計算賠償限額,但是最高不超過25000000計算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海上旅客運輸的旅客人身傷亡,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本法第二百一十條和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賠償限額,適用於特定場合發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A員提出的請求的總額。
第二百一十三條責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可以在有管轄權的法院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分別為本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的限額,加上自責任產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相應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條責任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后,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A,不得對責任人的任何財產行使任何權利,已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責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已經被扣押,或者基金設立人已經提交抵押物的,法院應當及時下令釋放或者責令退還。
第二百一十五條享受本章規定的責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請求A提出反請求的,雙方的請求金額應當相互抵消,本章規定的賠償限額僅適用於兩個請求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十二章海上保險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百一十六條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A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在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於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條海上保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一)保險人名稱;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價值;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責任和除外責任;
(七)保險期間;
(八)保險費。
第二百一十八條下列各項可以作為保險標的:
(一)船舶;
(二)貨物;
(三)船舶營運收入,包括運費、租金、旅客票款;
(四)貨物預期利潤;
(五)船員工資和其他報酬;
(六)對第三人的責任;
(七)由於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受到損失的其他財產和產生的責任、費用。
保險人可以將對前款保險標的的保險進行再保險。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原被保險人不得享有再保險的利益。
第二百一十九條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
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未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價值依照一F列規定計算:
(一)船舶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船舶的價值,包括船殼、機器、設備的價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給養、淡水的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貨物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貨物在起運地的發票價格或者非貿易商品在起運地的實際價值以及運費和保險費的總和;
(三)運費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承運人應收運費總額和保險費的總和;
(四)其他保險標的保險價值,是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
第二百二十條保險金額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
第二節合同的訂立、解除和轉讓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海上保險合同的條款。
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第二百二十二條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
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第二百二十三條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是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錯誤告知的重要情況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影響的除夕卜
第二百二十四條訂立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有權收取保險費;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有權收回已經支付的保險費。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複訂立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受損價值。各保險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未按照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人追償。
第二百二十六條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向保險A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百二十七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后,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根據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開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險A有權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餘部分予以退還;保險A要求解除合同,應當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A。
第二百二十八條雖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貨物運輸和船舶的航次保險,保險責任開始后,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九條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可以由被保險人背書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合同轉讓時尚未支付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和合同受讓A負連帶支付責任。
第二百三十條因船舶轉讓而轉讓船舶保險合同的,應當取得保險人同意。未經保險A同意,船舶保險合同從船舶轉讓時起解除,船舶轉讓發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險人當將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的保險費退還被保險A。
第二百三十一條被保險人在一定期間分批裝運或者接受貨物的,可以與保險A訂立預約保險合同。預約保險合同應當由保險人簽發預約保險單證加以確認。
第二百三十二條應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應當對依據預約保險合同分批裝運的貨物分別簽發保險單證。
保險人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的內容與預約保險單證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為準。
第二百三十三條被保險人知道經預約保險合同保險的貨物已經裝運或者到達的情:巳時,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通知的內容包括裝運貨物的船名、航線、貨物價值和保險金額。
第三節被保險人的義務
第二百三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立即支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前,保險人可以拒絕簽發保險單證。
第二百三十五條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A,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
第二百三十六條一旦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採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出的有關採取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通知的,應當按照保險人通知的要求處理。
對於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節保險人的責任
第二百三十七條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
第二百三十八條保險人賠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在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發生幾次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即使損失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也應當賠償。但是,對發生部分損失后未經修復又發生全部損失的,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
第二百四十條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根據合同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出的檢驗、估價的合理費用,以及為執行保險人的特別通知而支出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之外另行支付。
保險人對前款規定的費用的支付,以相當於保險金額的數額為限。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支付本條規定的費用。
第二百四十一條保險金額低於共同海損分攤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同分攤價值的比例賠償共同海損分攤。
第二百四十二條對於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貨物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航行遲延、交貨遲延或者行市變化;
(二)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裝不當。
第二百四十四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險船舶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舶開航時不適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險中被保險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損或者鏽蝕。
運費保險比照適用本條的規定。
第五節保險標的的損失和委付
第二百四十五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滅失,或者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或者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的,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六條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后,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第二百四十七條不屬於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為部分損失。
第二百四十八條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後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後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第二百四十九條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
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條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第六節保險賠償的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百五十二條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況,並儘力協助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於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
第二百五十四條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
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
第二百五十五條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有權放棄對保險標的的權利,全額支付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以解除對保險標的的義務。
保險人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有關賠償損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內通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前,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仍然應當由保險人償還。
第二百五十六條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的規定外,保險標的發生全損,保險人支付全部保險金額的,取得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但是,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十三章時效
第二百五十七條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后,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
有關航次租船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八條就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二)有關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后死亡,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計算,但是此期限自離船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三)有關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條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一條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追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連帶支付損害賠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二條有關海難救助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三條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理算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四條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六十五條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條在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百六十七條時效因請求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或者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是,請求人撤回起訴、撤回仲裁或者起訴被裁定駁回的,時效不中斷。
請求人申請扣船的,時效自申請扣船之日起中斷。自中斷時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十四章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
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二百六十九條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條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一條船舶抵押權適用船旗國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賃以前或者光船租賃期間,設立船舶抵押權的,適用原船舶登記國的法律。
第二百七十二條船舶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三條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生於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
第二百七十四條共同海損理算,適用理算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五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二百七十六條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附則
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法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其人民幣數額為法院判決之日,仲裁機構裁決之日或者當事人協議之日,按照國家外匯主管機關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得出的人民幣數額。
第二百七十八條本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加強海關監督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是國家的進出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簡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徵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並編製海關統計和辦理其他海關業務。
第三條國務院設立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海關。
國家在對外開放的口岸和海關監管業務集中的地點設立海關。海關的隸屬關係,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
海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海關總署負責。
第四條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辦理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緝私體制。海關負責組織、協調、管理查緝走私工作。有關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送海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地方公安機關依據案件管轄分工和法定程序辦理。
第六條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對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
(二)查閱進出境人員的證件,查問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嫌疑人,調查其違法行為。
(三)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檢查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檢查走私嫌疑人的身體;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扣留;對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時間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48小時。
在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海關在調查走私案件時,對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和除公民住處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貨物,、物品嫌疑的場所,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進行檢查,有關當事人應當到場;當事人未到場的,在有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可以徑行檢查;對其中有證據證明有走私嫌疑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的範圍,由海關總署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五)在調查走私案件時,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金融機構、郵政企業的存款、匯款。
(六)進出境運輸工具或者個人違抗海關監管逃逸的,海關可以連續追至海關監管區和海關附近沿海沿邊規定地區以外,將其帶回處理。
(七)海關為履行職責,可以配備武器。海關工作人員佩帶和使用武器的規則,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行使的其他權力。
第七條各地方、各部門應當支持海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非法干預海關的執法活動。
第八條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必須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況下,需要經過未設立海關的地點臨時進境或者出境的,必須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准,並依照本法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九條進出口貨物,除另有規定的外,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由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委託海關准予註冊登記的報關企業辦理報關納稅手續。
進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辦理報關納稅手續,也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報關納稅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