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戊午、庚申和約大要

第十三章 戊午、庚申和約大要

第十三章

戊午、庚申和約大要

咸豐八年、十年(1858、1860)兩條約,其受虧遠較《江寧條約》為巨,今擷其大要:

英約第二條,規定彼此得互派公使,法約同英約。第三條規定英使拜中國皇帝之禮,與拜泰西各國君主同,此項禮節,直至《辛丑條約》附件方行更改。

英約第七條,訂明領事與道台同品,副領事、翻譯官與知府同品。其後桂良等在上海復照會英、法、美三國使臣,定總領事與藩、臬同品,惟美國復文言該國從無此制,可無庸議。其法約第四條規定,彼此大臣行文,皆用照會,二等官用申陳,中國大憲用札行,商賈仍用稟,則英《江寧條約》之舊也。

英約第八條,許傳天主、耶穌教。法約第十三條但言天主教,又規定得持執照入內地。美約第二十九條,則言耶穌基督聖教,即天主教傳教習教之人,當一體保護。

英約第九條,許英人持照往內地遊歷、通商。照由領事發給地方官蓋印。《中英通商章程善後條約》規定,京都不許通商。法約第七條,商人持執照可在各口往來,而不得在沿海沿江各埠,私買私賣,否則船貨入官。

英約第十條,沿江自漢口以下,開放三口后開漢口、九江、鎮江。第十一條,開牛庄、登州、台灣、潮州、瓊州五口。法第六條多淡水、江寧而無牛庄,然既均有最惠國條款,則此等異同,亦不足較也。

英約規定領事裁判員權者,為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三條;法約為第二十八、第三十五、第三十九三條;美約為第十一、第二十七、第二十八三條。其詞句互有異同,然既皆有最惠國條款,則此等同異,亦不足較矣。

英約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條,規定稅則為值百抽五,又因前所定稅則,物價低落,暗中加重,規定派員赴滬會議,以後滿十年一改,惟須於六個月前知照,否則再行十年。法約第二十六條,規定七年一改。后在上海以另款改,與英同。

英約第二十八條,規定英商運貨往來於內地及口岸之間,應輸稅項,總數由領事備文詢問各關監督,關監督應即照復,彼此出示曉諭,英商願在首經子口及海口,一次完納者,應給票,以為不另征之據,其額為值百抽二有五。後來《中英通商章程善後條約》確定在首經子口及海口完納,用照會將移文詢問,照復出示辦法撤銷。

英約第五十條,規定中、英文字以英文為準,法約第三條規定以法文為準。英約第五十一條,規定公文不得稱英為夷。

最惠國條款英約在五十四條,法約在第四十條,美約在第三十條,而法約第九,美約第六、第十四、第十五各條,亦有涉及。

英另立專條,訂明中國償英商欠200萬,軍費200萬,由粵省督撫設措交清,乃還粵城。法補遺第四條,規定賠款及軍費總額為200萬兩。

以上乃英、法咸豐八年(1858)條約也。上海所定《中英通商章程善後條約》除規定子口稅外,又定洋葯每百斤稅30兩,第九條所謂許英人持照往內地通商,第二十八條所定稅法,均與洋葯無涉,嗣後修改稅則,亦不得按照別貨完稅第五條。又裁向來繳費每百兩加一兩二錢之傾鎔費所謂火耗也,並得邀英人幫辦稅務。按此項規定,蓋為中國人不諳稅法及海口事務而設。故其條文云:通商各口收稅,如何嚴防偷漏,自應由中國設法辦理,條約業已載明。又雲任憑總理大臣總理各國通商事宜大臣邀請英人幫辦稅務,並嚴查漏稅,判定口界,派人指泊船隻,及分設浮樁、號船、塔表、望樓等事,毋庸英官指薦干預。法、美二約皆同,亦非英人獨有之權利也第十條。

咸豐十年(1860)英約續增九款,廢八年(1858)約之專條,改商欠為200萬,軍費為600萬,共800萬兩第三條,增開天津為通商口岸第四條,法約第七條,許華民出洋做工第五條,法約第九條。此事至同治五年(1866),恭親王乃與英、法使臣訂立章程,割九龍司第六條。法約亦改賠款為800萬,以700萬為軍費,100萬賠償法人在粵損失第四條。

美約與英、法二約頗異。當咸豐八年(1858)譚廷襄奏陳美國所求條款時,奉諭添設貿易口岸,准於閩、粵兩省酌添小口各一處,至於大臣駐紮京師,文移直達內閣禮部,賠償焚劫船貨等條,不能准行。桂良、花沙納至津議約,美遂照此刪改,故美約無賠款。第十四條訂開廣州、潮州、廈門、福州、台灣、寧波、上海、潮州,台灣即所謂酌添之小口。第四款規定駐使與內閣、兩廣、閩浙、兩江督撫均屬平行。而第五款規定,遇有要事,准到北京暫住,與內閣大學士或派出平行大憲酌議,但每年不得逾一次。到京后迅速定議,不得耽延,若系小事,不得因有此條,輕請到京。第四款又規定照會內閣文件,或交以上各督撫兩廣、閩浙、兩江照例代送,或交提塘驛站齎遞。清廷當日最忌外人進京,及與中樞直接交涉,故於此曾再三飭桂良等與英使磋議,欲令照美約辦理。又九年(1859)許美使換約,諭云:換約本應回至上海,念其航海遠來,特將和約用寶發交恆福,即在北塘海口,與該國使臣互換,以示懷柔遠人,敦崇信義。則在津換約,尚出特許,而入京無論矣。十年(1860),英約第二款詔英使在何處居住一節,戊午年(1858)九月在滬會商所定之議,作為罷論。將來應否在京長住,抑或隨時往來,仍照原約第三款明文,總候本國諭旨遵行。則當時在滬磋商,不為不力,然至此則皆成畫餅矣。又法約第二款規定法使進京換約時,宜以優禮接待。則入京換約一節,前此竭力爭持者,至此亦皆無效。美約第六條規定他國使臣駐京,美國即無庸更議,一律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他國條約更開他口,美人亦得居住貿易,則英、法以干戈得之者,美使並不費筆舌之爭,而於暗中得之,相形之下,勞逸巧拙,可謂懸殊矣。中國當時甚以美國為恭順,故八年(1858)條約第一條雲,若他國有何不公輕藐之事,一經照知,必須相助,從中善為調處,以示友誼關切。蓋以美為易與,而不知其所取權利卻未嘗後於他國也,亦可笑矣。

以上述英、法、美三約,其俄約則受損,尤屬不可思議,於下章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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咪咕公版·中國近代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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